(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张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张和才,甘财,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剑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鸿,男,汉族。原审被告甘财,男,汉族。原审被告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法定代表人何开荣,局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25分左右,甘财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准驾车型为a2e)粤kwxxxx号牌小货车由信宜市钱排镇往合水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合水镇人民路怡吉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和才相碰,造成张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和才被送往信宜市合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发生医疗费1638.95元。因张和才的伤势较重,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转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863.46元;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髋臼、右侧耻骨及右侧坐骨多发性骨折);2、石胫骨干台粉碎骨折;3、右眼睑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萎缩;6、慢支肺气肿;7、右股骨内侧髁及右腓骨头撕脱骨折;8、右锁骨骨折;9、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张和才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5743.13元(含挂号费5元、门诊收费85元);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人身多处骨折;2、颅骨外伤治疗后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脑震荡?3、肺部感染,肺挫伤,双侧胸腔大量积液;4、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5、老年退行性心脏瓣膜痛,心功能ⅱ级;6、中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肝囊肿;9、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0、动脉硬化;11、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内外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12、低钾低钠血症。建议意见:转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张和才转至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4281.50元;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左侧血胸;2、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下段内侧撕脱性骨折;4、右锁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缺血性脑梗塞;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脑器质性精神障碍;10、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11、腰椎间盘突出症;12、颅底骨折;建议意见为:1、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2、住院期间前四月陪护两人,以后一人;3、评残。”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59527.04元,其中119527.04元由信宜供电局垫付,其中40000元(2013年12月5日转帐至玉林骨科医院帐户10000元、2014年4月25日转帐至高州市人民医院帐户30000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垫付。张和才先后住院460天,期间由其女婿许建华或侄子李宜明(均为农业人口)护理。张和才治疗期间,信宜供电局通过甘财向张和才支付1700元作为住院伙食费用,信宜供电局共支付121227.04元给张和才。2013年11月2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合水中队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财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和才的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1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和才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为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为辅助上述鉴定,张和才在茂名市中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245.30元。肇事粤kwxxxx号牌小货车的所有人信宜供电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鼎和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庭审时)向该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认为需要核实张和才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和护理记录,申请本院调取高州市人民医院关于张和才的每日体温和护理记录。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驳回调查取证通知书,驳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2015年6月29日,鼎和保险公司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答复,对其复议请求不予准许。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和才不负事故责任、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和才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张和才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张和才先后在信宜市合水中心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59527.04元,张和才已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信宜市供电局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张和才医疗费159527.04元。(二)护理费。张和才在信宜市合水中心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合计460天,期间由其女婿许建华或侄子李宜明(均为农业人口)护理,虽然张和才提供了许建华、李宜明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资质或用人单位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故其请求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7.48元/天(24632元÷365天)计算,及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注明护理人的情况下,原则按护理人1人计算)张和才的护理费应分段进行计算:1、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护理费为2159.36元(67.48元/天×32天);2、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护理费为16465.12元(67.48元/天×122天×2人);3、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护理费为20648.88元(67.48元/天×306天);护理费合计39273.36元。(三)交通费。张和才因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合,故酌定张和才交通费为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和才住院治疗460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100元/天×460天)。(五)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张和才请求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张和才为农业人口,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其年龄计算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11669.30元/年×5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张和才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张和才的请求,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鉴定费。张和才因伤残程度评定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5.3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依法认定张和才鉴定费用2145.30元。综上各项,张和才受损害数额合26661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205527.04元(医疗费1595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61087.96元(护理费39273.3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45.30元)。肇事粤kwxxxx号牌小货车的所有人信宜供电局已向鼎和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鼎和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张和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1087.96元给张和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71087.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95527.04元(205527.04元-10000元),根据甘财在本案事故中的负全部责任及其驾驶粤kwxxxx号牌小货车已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实,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95527.04给张和才;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266615元给张和才,但张和才住院期间由信宜供电局垫付的121227.04元、鼎和保险预赔的40000元应在本案中减除,因此鼎和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5387.96元给张和才。对于信宜供电局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鼎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张和才治疗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问题,应由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但在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请求由法院直接进行认定张和才的治疗终结时间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张和才因事故进行的伤残程度鉴定的实际费用,属张和才受损害数额,依法应予赔偿;因此,鼎和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据理不充分,不予采纳。鼎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因此,鼎和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负担诉讼费的据理不充分,不予采纳。甘财系信宜供电局的员工,本案事故是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的规定,应由信宜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粤kwxxxx号牌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信宜供电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张和才,信宜供电局依法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和才请求被告甘财、信宜供电局、鼎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5387.96元给原告张和才。二、驳回原告张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张和才负担378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67元。判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批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张和才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记录和护理记录证据申请,以核实张和才在该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和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调查的事实已反复核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原审被告甘财、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和才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9477.8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和才是否存在挂床行为,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情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明显超出了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期限,上诉人在二审中又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作处理。再次,被上诉人张和才1934年出生,在其住院期间已年满80周岁,作为老年人的身体康复情况相对比年轻人差,因此张和才住院较长时间也符合客观规律。最后,高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给张和才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均明确记载张和才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健军审判员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靖茵速录员 张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