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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创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臻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3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臻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创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臻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苏卓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创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国文。委托代理人:张细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臻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创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臻置公司委托创兴公司定作建筑材料包装袋,2013年11月25日,创兴公司向臻置公司传真了本方已经签名盖章的《委托加工合同》,2013年12月2日,臻置公司签署合同后回传给创兴公司,并在合同空白处备注:“请按我们发给你的包装色来确定封条颜色(黑纸车底、配黄色封条),按钢玉规格生产”。合同约定:臻置公司(甲方)委托创兴公司(乙方)定作一批建筑材料包装袋共计23000个,货款共计373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产品使用要求为:外袋为“白纸+编织布,缝底”,内袋为“白色胶袋80×45,连底车,白纸车底,配白纸封条”;印刷要求为:新版,按甲方确认设计印刷,按甲方约定稿版要求,甲方付制版费6400元(每款800元);包装要求100个/扎,乙方送货至钢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订金10000元,余款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臻置公司向创兴公司支付了订金10000元。创兴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生产完成的包装袋委托中山北方广路快运公司送货,中山北方广路快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将该批包装袋送达广州市钢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玉公司),但钢玉公司收货后并未书面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拨打快运单中钢玉公司的收货人“路先生”的电话进行确认,钢玉公司确于2014年1月份接收一批创兴公司送来的包装袋,现该批包装袋仍存放在钢玉公司的仓库内。诉讼中,创兴公司出示了其为臻置公司生产的包装袋的留样实物,并出示了臻置公司向其发送的稿版样式,旨在证明创兴公司是按照臻置公司提供的稿版样式生产包装袋。另,创兴公司在诉讼中自行前往钢玉公司的仓库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旨在证明其为臻置公司生产的包装袋已经送达钢玉公司,目前该批产品仍放置在钢玉公司的仓库内。创兴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臻置公司支付货款33833.6元;2.驳回臻置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臻置公司负担。臻置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创兴公司返还订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受理费由创兴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定作合同纠纷,创兴公司与臻置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兴公司作为承揽人,是否已经按照定作人臻置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依约交付相应工作成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创兴公司应当按照臻置公司约定的稿版要求进行生产,且臻置公司明确要求创兴公司按照其发送的包装色来确定封条颜色(黑纸车底,配黄色封条),并按钢玉规格进行生产。诉讼中,创兴公司提供了其保留的定作产品样板的实物,其样式、配色、规格与臻置公司向创兴公司发送的稿版样式是一致的,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臻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兴公司为其生产的包装袋不符合合同及稿版约定的规格。另外,臻置公司生产的包装袋数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3000个,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送往臻置公司指定的钢玉公司处。因此,对于创兴公司已经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定作任务并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定作成果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创兴公司已经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了定作成果,臻置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足额支付定作报酬。臻置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定作合同,并要求创兴公司返还订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定作报酬为43700元(含制版费6400元),扣减臻置公司已经预交的10000元订金,尚欠33700元,臻置公司应当支付给创兴公司。创兴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定作数量多生产的部分产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臻置公司支付创兴公司定作报酬33700元;二、驳回创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臻置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46元,由臻置公司负担643元,由创兴公司负担3元;反诉受理费71元,由臻置公司负担(创兴公司已预交本诉受理费323元,其同意由臻置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本方应负担的受理费中的320元直接支付给创兴公司;另臻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受理费323元;反诉受理费71元已经由创兴公司预交)。判后,臻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创兴公司已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定作成果,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创兴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已依约向臻置公司交付货物,也未提供臻置公司要求的货物样板,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按照钢玉规格生产,并未约定将货物送至钢玉公司,创兴公司理解错误,称其将货物送至钢玉公司,明显未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臻置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无需支付定作报酬。二、创兴公司未依法履行承揽人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臻置公司有权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并要求返还订金。双方以传真方式签到涉案合同,但创兴公司迟迟未提供货物样板实物,也未将货物送至臻置公司。虽然创新公司在原审时提交包装袋实物,但臻置公司在庭审前并未收到过该实物,原审法院不能根据该实物就认定已经提供过样本,也不能认定创兴公司已经完成定作任务。三、乙方生产包装袋必须要按甲方确认的样品设计来执行,签订合同后创兴公司从来没有提供任何样品,直到原审开庭。也没有向臻置公司合同上的地址发送过任何货物。就算创兴公司生产的货品通过托运的方式送货,其托运地址是在从化,且托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也并非是臻置公司,而是路先生,所以根据托运单的证据来显示,创兴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迹象、任何的显示证明这批货物是送到臻置公司。原审并没有真正核实收货人的身份,且没有核实收货人是否取得臻置公司的授权,反而直接要求臻置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事实审查不清。其次,按委托加工工厂的商业习惯,在委托人发送需要定制的电子文档之后,任何的承揽加工的个人或单位,都应当按照相应的电子文档做样品之后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承揽人将货物制作好之后,如果已有送货的话,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去收货或应当如何收货。但直到诉讼之前,创兴公司都没有送货之外的后续工作。综上,臻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3.创兴公司返还订金10000元及利息812.82元(暂计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要求支付至付清为止);4.创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创兴公司答辩称:臻置公司的上诉是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履行付款,恶意拖延本案判决的生效。所有证据已经质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创兴公司是否已按要求按成了定作任务并依约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按臻置公司约定稿版要求确认设计印刷。现在创兴公司已提供了实物,证明其印刷符合稿版要求。臻置公司虽不予确认,并表示印刷与电子版有很大出入,却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送货地点,《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创兴公司)送货钢玉”。对此约定,臻置公司解释说钢玉并非地点,而是样式和规格,显然不符合最起码的文理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创兴公司则解释,该“钢玉”系指钢玉公司,并提供了其送货给钢玉公司的物流签收凭证。创兴公司的解释显然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涉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如果依臻置公司所述,创兴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定作和送货义务,那么臻置公司直至创兴公司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向创兴公司提出异议,督促创兴公司履行合同,也未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已付10000元订金,显然不合常理。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创兴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本案合同并无不当。臻置公司理应向创兴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臻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臻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