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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一支路XXX号2单元4-1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廖某某、陈某、徐某某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丰都县“其乐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有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容留多人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折抵原被羁押的13日,释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