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荣红彩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红彩,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118号原告荣红彩(系死者张瑞永之妻)。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大蔡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燕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荣红彩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红彩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鲁方,第三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2日晚,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于宣布春节放假后组织员工到饭店聚餐,后包车前往徐州欢乐谷演艺中心观看演出,观看演出后张瑞永乘包车返回单位已至深夜,骑电动车回家,1月23日0时左右,行至310国道211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瑞永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春节前,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在上班时接到通知,公司职工下午在饭店吃饭,饭后由公司组织去徐州市欢乐谷演艺中心看演出。演出结束后又由公司组织送回公司所在地,随后职工各自回家,张瑞永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瑞永参加观看演出是其所在公司组织的企业文化活动,是单位行为,是其工作的延续。张瑞永在活动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瑞永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张瑞永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张瑞建向我局申请张瑞永的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亲属自述、工友孙某、王某的证言,均称:2014年1月23日春节前上班时接公司通知,下午在饭店吃饭,饭后由公司租车去徐州欢乐谷演艺中心看演出,张瑞永看完演出乘租车返回公司已近0时,之后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称: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1月22日下午4点下班后到永际饭店吃饭,吃饭后韩燕来(工商登记查询显示为法人代表)个人请大家去欢乐谷观看演出,系个人行为,费用由其自付,与公司无关,张瑞永吃饭后又回家再跟着去看演出,且韩燕来同时还请了非本公司的其他村民,看演出和公司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证人孙某、王某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通过调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2014年1月22日下午,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宣布工人在打扫完卫生后春节放假,当天下午比平时提前下班。2、公司安排全体工人下班后到距离公司不远的永际饭店吃饭。3、饭后,公司老板韩燕来召集工人,愿意去欢乐谷看演出的当晚在饭店门口集合。4、公司派车并包车接送工人去看演出,看完演出又将工人送回厂内已至深夜。5、1月23日0时左右,张瑞永从公司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局认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老板韩燕来召集职工到欢乐谷观看演出,是在宣布春节放假之后,以职工自愿为原则,并非强制性的任务。同时,这种演出属于纯娱乐的商业演出,不属于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不应作为工作原因。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张瑞永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张瑞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家属自述,称2014年1月23日春节前张瑞永在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接通知公司职工下午在饭店吃晚饭,吃饭后由公司租25路公交车公司自备一辆车去徐州市欢乐谷演艺中心看演出,公司又用车将他们拉回公司时已接近零时,张瑞永下班回家,过马路时在公司前东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5点。⑵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陈述同家属自述。⑶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⑷参保证明,证明张瑞永未参加工伤保险。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地点路线图。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等病案材料,证明张瑞永受伤及死亡情况。⑺张瑞建与张瑞永关系证明。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如下材料:⑴答辩意见,称2014年1月22日春节前,公司为答谢全体职工,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1月22日下午4点放假,并决定放假后请全体职工去永际饭店吃顿饭。吃过饭后,韩燕来打算到欢乐谷看演出。韩燕来于是征询其他领导、监事的意见。其他领导、监事都不同意,并言明去你自己去,与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费用由你个人承担。韩燕来独自决定去。并当场讲明这是其个人请客,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让愿意去的报名,好准备车辆,报完名后回家换衣服,7时半左右在永际饭店集合,过时不候。张瑞永是回家后又回来跟着去看演出的。吃过饭后,张瑞永回家后,再回来跟着去看演出,与公司无关。且看演出的行为系韩燕来的个人行为,费用也是由韩燕来自己支付,有相关韩燕来信用卡交易明细、票据及证人为证,与公司无关。且当时韩燕来还请了韩元村及其他村的非本公司的不少村民。其不应认定或视为工伤。⑵韩燕来出具的说明书,称:2014年1月22日,我见我们同行业公司在春节放假前都请工人吃饭,于是我就与我公司监事协商请工人吃饭事宜,结果监事韩永朋同意请工人吃饭,于是我们就决定在当天下午放假后一同吃饭。所以,我就安排生产车间把没完成的木料码放整齐,打扫完卫生后,就放假。下午四点我就宣布放春节假,当天在岗的职工,都到韩元村路口的永际饭店吃放。饭后,我想到徐州欢乐谷看演出,我就与公司监事协商是否请职工一起去,结果监事韩永朋没同意。于是我就决定由我个人出资邀请几个职工和本村几名乡邻一起去。结果出乎我意料之外:虽安排在7点半以后去,竟然有近半职工要求去,还有几名本村乡邻(不是我公司员工)也自愿去。所以为了方便,我租了一辆25路公交车,另加旭东公司一台客车。在永际饭店门口集合上车,且要求职工的车子都放在永际饭店门口,至于张瑞永和其他4-5人的车子停放是门卫和执勤人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在公司门口的。⑶韩燕来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发票。⑷董事、监事、总经理信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韩燕来,监事为韩永朋。⑸证人韩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称其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4年1月22日,公司组织工人一起到永际饭店吃饭,吃过饭后,老板韩燕来讲,刚才吃饭是公司请的,下面我想到欢乐谷看演出,这个是我个人出资,不是公司出资,是个人行为,有愿意去的可以报名。报完名后,回家换衣服,七点半还在饭店门口集合,过时不候。报完名后,其回家换衣服,张瑞永也回家换了衣服。7点30分一起在永际饭店门口上车,去欢乐谷玩。⑹证人李某乙、邵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系第三人公司的门卫,邵某系夜间执勤人员,称2014年1月22日晚,张瑞永等5、6个人把车子停在厂子门口,说是跟老板一起去看电影。⑺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称其是韩元村村民,2014年1月22日吃过晚饭,在永际饭店门口,听到韩燕来说报名去徐州看演出,许某说:“不是你厂工人可以去吗?”,韩燕来回答可以去,于是二人与村里几个人一起上车去看演出。⑻韩永朋出具的证明,称:2014年1月22日,韩燕来同我商量,春节快到了,想请公司员工吃饭。吃过饭后,韩燕来给我商量说想去欢乐谷看演出,我说吃饭我同意,但是去欢乐谷我不同意,你要去你自己掏钱,与公司无关。韩燕来说,我自己掏,与公司无关。3、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孙某、王某作出的调查笔录,称单位正常都是5点半下班,2014年1月22日那天是春节放假前一天,当天下午我们工作一会儿就打扫卫生,5点打扫完就下班了,下班早。班长通知我们下班后去饭店吃饭,老板韩燕来也提前就给我们说过,辛苦一年,请大家吃饭。吃完饭后,韩燕来说谁想去徐州看演出自愿,在饭店门口集合上车去看演出。后厂里的工友有去看演出的,有没去的。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瑞永系第三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2日晚,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于宣布春节放假后组织员工到饭店聚餐,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燕来个人自费请员工前往徐州欢乐谷演艺中心观看演出,观看演出后张瑞永乘包车返回单位已至深夜,骑电动车回家,1月23日0时左右,行至310国道211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8日,张瑞永之兄张瑞建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2月15日予以受理,12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1月10日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瑞永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瑞永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燕来自费请职工到欢乐谷看演出,是在宣布春节放假之后,以职工自愿为原则,并非强制性的任务,并且观看演出系个人娱乐性活动,不属于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原告观看演出,并不是工作内容,其在观看演出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瑞永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红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红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贺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