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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海冬与曲跃军、王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冬,曲跃军,王明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兴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海冬,男,1977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曲跃军,男,1982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王明华(与被告曲跃军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王海冬与被告曲跃军、王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跃军、王明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冬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海冬为被告曲跃军、王明华加工彩钢房,双方签订了彩钢房加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料款,尚欠工料款25000.00元未结清,约定2013年年末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搪塞。后二被告又分别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欠条载明:二被告欠王海东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然而此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工料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枚。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体内容为:王海冬,男,1977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证据二、彩钢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彩钢购销合同,具体房用料,总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三、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曲跃军、王明华欠原告王海冬工料款25000.00元。被告曲跃军、王明华在本院开庭时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海冬为被告曲跃军、王明华加工彩钢房,双方签订了彩钢房加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料款,尚欠工料款25000.00元未结清,约定2013年年末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搪塞。后二被告分别又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欠条上载明二被告欠王海东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再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王海冬提供的证据1-3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酬的合同。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彩钢房的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自愿履行了部分义务,又自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跃军、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冬工料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春人民陪审员  郭兆槟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