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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乔兵、赵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乔兵,赵云红,吴正建,邹永,王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9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加油站南侧。负责人许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该行职工。被告乔兵,1980年5月3日。被告赵云红,1975年8月29日。与被告乔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正建。被告邹永。被告王树东。被告吴正建、邹永、王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诉被告乔兵、赵云红、吴正建、邹永、王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 长员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