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成与无锡贝拉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殷某(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无锡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化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Lixinshen,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无锡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车间设备就位、管道安装等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月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96674元。某材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3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起诉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74元。被告某材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王某以王某安装工程队的名义与某材料公司签订车间设备就位、管道安装等工程承包协议1份。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车间的反应装置设备、罐区、废气系统、真空空压蒸馏、导热油炉的设备安装就位和管道焊接等;工程内容及设备安装就位价格,依据本协议附件为33691元,工程总费用,以双方最后验收时的丈量和计数,以实际使用的数据为准,进行工程总费用核算;费用支付方式,施工2天内支付5000元,钢架结构制作完成,主体设备全部就位,验收合格付25000元,其余工程费用待安装完毕并试压合格后,按实际丈量、计数的总费用开具发票后30天内支付。承包协议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完成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完成了合同外的反应釜搅拌轴更改、不锈钢换热口更改、不锈钢高位计量罐制作、不锈钢成品罐与原料罐的制作工程。2013年1月15日,经决算确认王某完成的工程总费用为196674元。2015年7月29日,王某诉至本院称,某材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3000元,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3674元。另查明:某材料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仅有门卫看护厂房。承包协议中的王某安装工程队未进行工商登记,施工方为王某组织的人员。庭审中,王某提出因某材料公司停止经营活动长期无人,其无法确定某材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导致其无法向某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王某同时明确表示其可随时向某材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及附件、设备改造清单、安装工程决算书、设备与管件安装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承包协议及附件、设备改造清单、安装工程决算书、设备与管件安装汇总表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能证明王某与某材料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也证明王某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共计196674元,王某主张某材料公司仅支付63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33674元,庭审中某材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某材料公司在王某开具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因某材料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导致王某无法开具发票,责任在某材料公司,故王某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价款133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由某材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某垫付,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487元直接付给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