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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一嗨租车”竹叶山店办理租车过程中,在乘坐该店提供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凯越轿车时,将被害人陈某遗留在该车后门储物格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嗣后,赵某甲试出该手机上陈某的支付宝密码,遂进入支付宝,分别于2015年4月7日转走支付宝内的款项人民币39,195元,于2015年4月8日转走支付宝内的款项人民币17,000元,于2015年能月9日转走支付宝1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甲用于归还信用卡到期欠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赃款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亲属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租车单,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亲属自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