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8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释放;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左右某日、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两次在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花园小区X幢XXX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左右某日、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两次在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花园小区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