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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被告李某,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