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兆现与罗锡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现,罗锡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兆现。被告罗锡普。原告陈兆现与被告罗锡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兆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现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罗锡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一直未还,直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才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旧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原告陈兆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锡普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锡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后一直未能归还,直至2013年10月6日在自己的身��证复印件的背面写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锡普归还原告陈兆现借款8000元;二、被告罗锡普支付原告陈兆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锡普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