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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全君与侯志、赵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君,侯志,赵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王全君。委托代理人姜士林。系原告亲戚。被告侯志。被告赵海玲。原告王全君与被告侯志、赵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君的委托代理人姜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赵海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君诉称,2013年3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及3%利息,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称暂时无钱,双方协商每月支付借款人利息(2013年10月1日以前的已付)。利息合计144000元,已付7万元,剩余74000元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海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侯志、赵海玲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王全君借款2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全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陆个月,月息叁分,每月壹号兑现利息款陆仟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借款人应赔偿王全军损失费每天叁佰元正。此据借款人:侯志身份证:××,手机:139××××3333,借款人:赵海玲身份证号码:××手机139××××2866借款日期:2013.3.1”。被告侯志与被告赵海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70000元利息。为索要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志、赵海玲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意向,并实际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叁分支付,因高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仅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海玲与被告侯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海玲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侯志,赵海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赵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全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9月6日止。总额中应扣除已经支付利息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全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全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雪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