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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张德敏、夏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张德敏,夏金燕,方思聪,项晓芳,夏金麟,林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村委会大楼一层)。负责人:叶海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德敏。被告:��金燕。被告:方思聪。被告:项晓芳。被告:夏金麟。被告:林叶。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张德敏、夏金燕、方思聪、项晓芳、夏金麟、林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敏、夏金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2、判令被告夏金燕、方思聪、项晓芳、夏金麟、林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敏、夏金燕、方思聪、项晓芳、夏金麟、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查封被告张德敏名下坐落于海口市和平大道66号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联排别墅L-13栋地下室至三层L-1303B号房的房产;于2015年7月6日裁定查封被告方思聪名下坐落于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号地块万鑫锦园1-6幢114-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10005105,预告登记)及查封被告项晓芳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2469号永丰家园2幢9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8456,商品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2月27日,被告张德敏、夏金燕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德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378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用途为购3.0珠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21320140001636。2014年7月7日,被告夏金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3201400016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德敏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7日,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林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德敏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8日,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方思聪、项晓芳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德敏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于2015年7月6日支付利息0.94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42元。至此,被告张德敏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敏、夏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3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金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合同号为85213201400016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敏、夏金燕追偿;三、被告林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敏、夏金燕追偿;四、被告方思聪、项晓芳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德敏、夏金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保��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7380元由被告张德敏、夏金燕、方思聪、项晓芳、夏金麟、林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