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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谢辉知识产权与竞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被执行人谢辉,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辉侵害商标权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初字4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3629号“三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二、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初字4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舒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