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炼炼与尚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炼炼,尚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65号原告:高炼炼,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尚玉全,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高炼炼与被告尚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炼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炼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年底清偿,当时碍于情面,未让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十日后偿还。逾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后变更为要求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炼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尚玉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尚玉全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为此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玉全向原告高炼炼借款11000元且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尚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炼炼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尚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