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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舒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舒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61号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3号102单元BIF025。法定代表人钟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润丰、王会会。被告许舒凡,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舒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润丰、王会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舒凡2011年11月2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严重违纪,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原、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时候被告对其业务明显不熟,同时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绩效奖是公司自主决定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发放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绩效奖,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制定了规章制度,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熟知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提供虚假资料欺骗公司”、“连续或累计旷工两天(含)以上事实”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多次提交的假条无医院就诊记录,属于提供虚假资料欺骗公司的行为。同时自2015年4月14日后即不向公司请假,也不到公司上班属于连续或累计旷工两天(含)以上事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三、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纪的事实,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考核奖8508.2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舒凡辩称,1、原告确实存在2014年考核奖的事实。被告在该年度考核成绩为优秀。理所当然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绩效考核奖金。2、被告自入职原告处以来表现良好,能充分履行职责,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单方没有正当理由辞退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赔偿金。3、关于被告的工资,被告在证据中已经有证据予以证实。仲裁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许舒凡工作不熟往来邮件;2、PS考核成绩公布;3、病假单及监察审核情况;4、员工手册;5、3-4月份被告的打卡记录;6、解除劳动合同的寄件和退件;7、员工手册关于请假的节选。被告对公司依法解除和被告劳动合同的寄件和退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社保缴交明细;2、员工晋升调薪批准表;3、2014年绩效考核执行标准、员工考核数据表、2014年年度绩效回顾、绩效考核标准(员工手册);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5、2014年5月份工资表;6、门诊病历、发票。疾病证明、请假条、电话录音;7、关于许舒凡停职调查通报、关于许舒凡批评的通报;8、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工商登记成立。许舒凡系原告的员工,担任助理、总经办主任、总经办经理等职务。工作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20日止,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许舒凡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许舒凡于2013年4月1日起月工资数额为5187元,于2014年9月1日起月工资数额为6480元。许舒凡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没有再上班,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对许舒凡作出停职调查的通报,并于2015年4月17日在全公司作出批评被告的通报即作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处理,又以许舒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工会通知于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许舒凡以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共计8508.2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60元。2015年7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舒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考核奖共计8508.24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舒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寄件和退件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社保缴交明细、关于许舒凡停职调查通报、关于许舒凡批评的通报、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绩效考核奖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公司存在年度绩效考核,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因此原告处是存在2014年度绩效考核奖,故被告2014年度的绩效考核情况即其考核期间及考核成绩,应当由原告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考核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主张被告的工作表现导致其考核成绩并不符合享有2014年度绩效考核奖的条件,为此提交了邮件、PS考核成绩公布及2014年度绩效回顾予以证明。但是,邮件是对被告在2015年3月份工作表现的通报批评,PS考核是对被告在2015年1月份PS系统实操时的考核评分,2014年度绩效回顾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还存在涂改及未填写日期的情形,因此,本院对2014年度绩效回顾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导致其考核成绩并不符合享有2014年度绩效考核奖的条件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依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相应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考核奖8508.24元。二、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旷工并提供虚假病历资料,严重违法规章制度,因此,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知被告停止调查后未作出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进行沟通,应视为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的停职调查通报中仅表示对被告进行停职处理,并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也确认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的3月工资,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的另一笔工资。因此,被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起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5年3月30日,公司为你寄送《关于要求许舒凡配合公司审计监察工作的通知》,要求你在2015年4月1日前到公司配合公司对你的审计监察,但你拒绝接受通知,且截止今日仍然未到公司上班,已构成未经事先审批,连续或累计旷工两天(含)以上之事实”及“你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提交的病假条无医院就诊记录,因提供虚假个人资料欺骗公司,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实”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为旷工及提供虚假资料,但是原告在作出停职通报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与被告沟通调查或复职的事宜,同时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对被告做出停职处理,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旷工,另被告请病假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就医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因此,原告解除和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第三,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均确认,许舒凡于2013年4月1日起月工资数额为5187元,于2014年9月1日起月工资数额为6480元。因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经计算,数额应共计41594元(5942元/月*3.5个月*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舒凡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度绩效考核奖8508.24元;二、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舒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594元;三、驳回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许舒凡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七星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