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罗某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彭某某,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武志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利、人民陪审员陈石豪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在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19日生一子,取名罗某甲;2010年10月15日生次子,取名罗某乙;2012年11月12日生三子罗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长期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更为合适,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小孩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決婚生子罗某甲及罗某丙由男方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子罗某乙由女方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是经长时间相恋,自主成婚,决非婚前互不解,仓促成婚,感情不牢固。2006年发现原告身体不好,答辩人都不离不弃一直用心陪伴照顾原告左右,并共同面对困难。2007-2009年带大子罗某甲在广州上学并经营生意,也一并经营网店生意。在今年原告要求说到河南去处理跟朋友一起购买的房子,一去就差不多2个月,而且在这期间本人因怀孕做人流也是单独照顾两个大儿子上学。其次,本人并不像原告所说那样不顾家人及小孩,本人对家中的事都尽心尽力去做好,己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而原告所说婚前不了解感情,感情破裂之类的话都是片面之词,还说夫妻长期分居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只是原告因个人原因,生意上经常外出过夜。本人都尽心尽力照顾好家庭和小孩。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从相识,相恋,结婚17年。相恋、结婚14年一直患难与共,共同面对生活并生育有三子。为维护家庭的的和睦关系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答辩是实事求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事项: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审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在陆河县河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到天河区凤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天河区凤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早孕宫内妊娠(孕约6w+),胚胎存活。当天,原告做了药流。后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表示愿意共同照顾老人,维持家庭完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被告提供的被告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内含天河区凤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3、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后,被告彭某某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并递交了天河区凤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怀孕及于2015年4月14日做人流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罗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罗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被双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共同照顾老人,维持家庭完整值得肯定。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多些体贴和关心,遇事多沟通、形成共识,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生活。综上,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退回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