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92号罪犯XX扭,曾用名吴东,绰号“东东”,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6)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退出赌资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判决后,该犯及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XX扭于2007年7月18日交付福清监狱执行劳动改造,2007年7月23日调入莆田监狱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6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其刑期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因罪犯XX扭罚金及需退出的赌资未到位金额多,月均消费较高,且系三类犯,不予减刑。其刑期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17.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636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