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李冬梅,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297号。代表人刘兆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瑞,男,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代表人杜未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保,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李冬梅诉被告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修理纠纷一案,原告李冬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辉、刘传瑞;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保健路第B20栋2单元16层1601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总价款1171437元。同日签订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2012年7月28日,被告黑龙江辰能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进户,原告接到通知后,开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初搬进该房屋居住,自原告入住开始,房屋墙体开裂,起初开裂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了维修,由于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原告的房子墙体内外均出现开裂,窗台下方的墙面发霉,给原告家居住造成不良影响,2014年初,原告通知被告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让物业公司来维修,物业公司派专业维修人员来到原告家拍照取证后物业公司并未给原告家维修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1851.29元房屋损失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承担一半的责任,即鉴定结果的一半。因为原告起诉质量问题有两部分,一部分为房屋墙体开裂、一部分是墙体发霉,对墙体开裂部分,在两年保修期内原告没有报修,所以开发公司不应该承担维修责任。对于墙体发霉部分,2014年初原告对发霉部分报修过,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因为发霉部分在保修期内。所以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物业公司没有给付原告房屋质量维修费的义务。因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和原告只是签订了物业合同,根据物业合同规定,被告物业公司只负责原告居住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不负责室内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没有给付义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冬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房产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维修的义务,合同第���六条关于保修责任条款已经约定,被告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开发商公司涉案房屋的保修内容及保修期,保证书的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保修期从交钥匙开始计算。原告的请求在保修期内。证据四,物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进户后向被告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2969元,原告缴纳物业费,所以物业公司应该承担保修义务。证据五、照片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家墙壁开裂、发霉的情况以及原告爱人刘佳与物业公司的管家毕斯文通电话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原告报修时进户不到两年,当时物业公司曾派人去原告家拍照取证,���直到原告起诉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约定进行维修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所以二被告迟延未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严重,墙体多处开裂、发霉情况严重,原告房屋出现发霉、开裂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的开发商施工未达到国家法定标准,并且主要原因是房体施工房裂缝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发霉的主要原因是窗框与墙体之间缝隙填充物密封不饱满。修复以上问题需要11851.29元。原告缴纳了5000元的鉴定费。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开发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第十六条恰恰证明被告要求裂缝不在保修期限内,已经过了保修期了。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应该适用保证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为两年,所以恰恰证明原告请求墙体裂缝已经超过了两年保修期,不在保修期限内。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2012年至2013年物业费。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如果录音是真实的,从内容上来讲恰恰证明原告的报修的只是发霉部分,而没有开裂部分,因为电话内容说透寒,透寒是发霉的原因,内外热气相对所以透寒了,从整个通话内容来看没有一个字提到开裂,录音笔��形成时间是原告起诉之后,是想获取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所以通了电话,但没有达到其目的;对照片发霉部分没有异议,对照片开裂部分有异议,照片形成时间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裂缝是否是原告家的房屋无法证实。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开发公司根据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报修后我接待了,领人去现场看过,然后也和开发公司说了,我方也在积极的去解决,超出了物业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开发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否给原告维修,需要看我们和原告的签订的合同是否有维修这项的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意见同开发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否给原告维修,需要看我们和原告的签订的合同是否有维修这项的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开发公司根据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报修后我接待了,领人去现场看过,然后也和开发公司说了,我方也在积极的去解决,超出了物业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依据查明事实,原告的以下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王岗镇红旗乡长征村村民。2013年5月4日,被告潘明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潘明龙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赵振洪(借条签名为赵振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明龙未偿还借款,原告在找不到潘明龙的情况下,和本案证人找被告赵振洪主张权利。诉前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被告赵振洪的担保方式,依法赵振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潘明龙催款无果后,始终向被告赵振洪主张权利,故��告赵振洪对被告潘明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