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皖疆面粉加工厂诉屈良影、徐子健、高朝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皖疆面粉加工厂,徐子健,高朝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阿克苏市皖疆面粉加工厂。地址阿克苏。经营者屈良影,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徐子健,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培桐,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朝仲,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皖疆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皖疆面粉加工厂)、原告徐子健诉被告高朝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疆面粉加工厂、徐子健的委托代理人吕培桐、被告高朝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徐子健在阿克苏3**国道1009公里处投资开办了皖疆面粉加工厂。2014年2月1日,原告皖疆面粉加工厂将该厂承包给被告高朝仲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00000元。2015年的承包费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生意清淡等为由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清2015年承包费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高朝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被告承包皖疆面粉加工厂属实,2014年的承包费已支付完毕。2014年3月,我因经济紧张,故与皖疆面粉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徐子健说不愿再继续承包,但徐子健口头承诺让我继续承包,坚持干一年。2014年7月,我再次对徐子健说明明年不再继续承包后徐子健于该年8月将厂内货车开走,9月我就不再生产了。当时我要与徐子健交接,但徐子健称其还未跟老婆说明该事,故一直推托。2015年年满一年后,我再次告知了徐子健我不再继续承包。因此我认为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我不应在交纳2015年承包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皖疆面粉加工厂,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为100000元,另该厂实际经营者为徐子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徐子健为该厂实际经营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高朝仲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原告皖疆面粉加工厂及徐子健(甲方)与被告高朝仲(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314国道1009公里处皖疆面粉加工厂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00元,乙方必须在当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的承包费,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现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徐子健交清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承包费100000元。但此后双方因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承包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另查,皖疆面粉加工厂登记经营者为屈良影,实际经营者为徐子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交付皖疆面粉加工厂钥匙。同时原被告要求并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皖疆面粉加工厂及徐子健与被告高朝仲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100000元,但辩称其已于2015年2月将皖疆面粉加工厂钥匙交付原告,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且2014年7月其就已向原告表示不再承包的意愿,故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承包费,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对该辩称意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交付皖疆面粉加工厂钥匙,对被告交付钥匙行为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而此后被告一直未继续生产经营,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默认或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且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因此被告承包费应计算至2015年6月止较为合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皖疆面粉加工厂及徐子健给付承包费41667元(100000元÷12月×5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