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042号原告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翔路。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原告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委托代理人仇春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应力低压排水管购销合同(南端)》,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低压排水管二极管,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额度是供方(原告)交货至50%时,需方(被告)向其支付已供货货款的50%,2013年底,需方付款至已供货货款的70%,余款第二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方式为供方(原告)应在需方(被告)付款之日前三天向需方提交正式发票及相关资料,需方审核无误,应在收到发票十日内根据本合同约定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此外,违约方将承担对方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就供货时间和供货量进行了实质变更,原告依被告要求分批次供货,被告均予以接收和使用。2015年5月18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合计尚欠原告和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2635元,其中涉及本案原告的货款为387210元。另外,2015年5月18日的对账单是根据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账的,所以2015年2月4日核对的一笔货款55720元没有包含在2015年5月18日的对账单中,因为该笔55720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时还没有开具,是2015年8月24日开具的,该55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告因此案产生的律师费32182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42930元,及以3872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32182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龙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华润公司(供方)与被告腾龙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L-CLZLN-2013-0001的《预应力低压排水管购销合同(南端)》,合同签订地点为南通市狼山镇86号,由原告向被告的竹林路南延(瑞兴路-景兴路)工程供应预应力低压排水管(DY-YYG)二极管,并就标的、数量、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供方交付的预应力管的规格、长度、数量,以需方实际清点、签收为准。第七条结算方法及期限第一项约定,供方交货至50%时,需方向其支付已供货货款的50%,2013年底,需方付款至已供货货款的70%,余款待第二年春节前付清。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确认供货数量的单据,需方应及时安排付款。供方应在需方付款之日前3天向需方提交正式发票及相关资料,需方审核无误,应在收到发票十日内根据本合同约定付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标准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另将承担对方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2015年5月18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和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大宗材料商往来核对审批表》,载明采购截止日期(非填表日期)为约2014年12月底,物资采购部确认尚欠金额为人民币632635元,该表备注说明:根据该供应商提供的,财务部已收到的发票证明账面已收到发票金额(不包括在其他经手人未流入财务部发票),根据银行流水证明账面已支付/预付金额。此表中“采购截止日期”的具体日期以物资部上交于财务的最终采购单据为准,“物资采购部确认尚欠金额”是根据2015年3月27日公司财务部公布于OA中的“2014年度各项目年终分配发放表/2014年度材料费统计表”的数据为依据填写。《2014年度材料费统计表》中载明,供应商为原告和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单位为腾龙,材料入账金额为1586215元,已付款金额为653590元,春节实际分配金额为30万元,剩余应付款为632635元。该632635元中应向原告给付的货款为387210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5720元的货物,由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确认,因2015年5月18日的《大宗材料商往来核对审批表》是以已收到的发票对账,而该批价值5572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8月24日才开具,故该55720元没有体现在2015年5月18日的《大宗材料商往来核对审批表》中。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4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应力低压排水管购销合同(南端)》、对账单、往来核对审批表、2014年度材料费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数量、核定、评定、付款用表(含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陈述律师费是现金支付,没有付款凭证,以证明律师费损失32182元。本院认为,案涉《预应力低压排水管购销合同(南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被告腾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42930元。二、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7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9元,保全费人民币3130元,合计人民币12149元,由原告南通华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