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某甲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镇新园社区。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7时20分许,在大洼镇早市内,被告人薛某甲将正在买东西的大洼镇居民胡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手扣内的棕色钱包偷走后被人发现,胡某某追赶薛某甲至早市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十字路口将自己的钱包夺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证言,物证照片,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辩解,我还没拿到被害人钱包就被发现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携带镊子窜至大洼镇早市卖五彩线的摊位前,在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手扣内的钱包时,被人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调查报告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出生时间、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薛某甲与薛某乙是同一人。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7时20分,我在大洼镇早市五彩线摊位前与商家协商五彩线价格时,商家告诉我,我放在电瓶车手扣里的钱包被偷了,之后,我就追赶小偷,在体育馆附近小偷被警察控制住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7时20分左右,在体育馆附近我和胡某某把薛某甲抓住了,随即薛某甲挣脱跑向体育馆西边,并把身上带的铁夹子扔掉,我再次抓住薛某甲后,把他扭送至公安机关。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捡到的镊子是薛某甲在逃跑时扔掉的。5、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吻合。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7��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甲扒窃后,逃跑过程中,被赵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7、物证:镊子一把。8、情况说明证实:薛某甲盗窃的钱包公安机关未予以扣押。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薛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4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薛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从重处罚。本次犯罪中,系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刑期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