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航与董凤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董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刘航,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董凤英,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航诉被告董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被告董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诉称:原告是新吉林基督教活动点的传道员。2014年10月6日,龙潭区教牧组在龙潭开发区基督教会,召集新吉林基督教活动点执事和传道人会议,研究是否给被告董凤英发义工传道证,教牧组决定不给被告发义工传道证,加上原告向龙潭区教牧组反映被告曾在新吉林教活动点办公室,接纳基督教异端人员,被告当时发怒,便上前撕扯原告的衣服,后经人劝阻才停止,但被告扬言不会让原告讲道,并在开发区教会大门外堵截原告刘航报复。韩金海(新吉林基督教活动点负责人)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便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准备出去。被告见势将左侧大门(大门是铁管焊接)关上,自己站在大门外侧(大门朝向是往教会里面开),当摩托车至大门口处时,被告将右侧大门用力往外关上,韩金海和原告连人带车一起被撞到在地。由于两人只想出去,便从地上爬起来,推着摩托车往外走,但没走多远,二人便觉得身体疼痛,原告眼睛淤青、膝盖肿胀,眼镜右侧镜片碎裂;韩金海两腿下侧受伤,并且觉得头疼恶心,因为头撞到了左侧的大门上。于是,韩金海要求被告带两人看病,但被告听到后并没有过来,而是急匆匆的逃离,随后两人拨打了110报警,龙潭区土城子派出所出警。两人受伤当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髌骨稍向排侧移位,内侧支持带稍增粗,关节囊区域少量液体密度影,周围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2,054.47元,交通费73.00元,眼镜费19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龙潭区土城子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给付医药费、交通费。基督教是中国的合法宗教,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9条,第39条第二款规定,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董凤英赔偿原告刘航医疗费2,054.47元,交通费73.00元,眼镜费190.00元,共计2,317.47元;2、被告董凤英在新吉林基督教活动点公开向原告道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凤英辩称:被告是教会原始领导成员,后因教会存在影响发展的问题,教会被被告举报,教会相关人员不满,对被告公报私仇,原告来法院起诉是对被告报复。原告说在2014年10月6日在教会召开传道人开会与事实不符,并不是研究给被告发证,证已经被教会扣了,被告去找教会相关人员,没有人接待被告,被告发现是骗局,被告说到利害处有人攻击被告,原告所述被告接待了异端,不应该给被告发证,被告非常气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就撕了原告一下衣服与事实不符,被告将近60岁,没有能力与原告厮打,当时的情况是这样,教会的左侧大门是关着的,被告在开着的大门旁,等原告刘航出来,看见韩金海和刘航二人坐在骑摩托车上,加上油门向门口驶来,被告看原告开的快,不知道是否原告有伤害被告的动机,被告出于保证个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一闪念,下意识的关上右门,被告为保证自己的安全,被告以为原告能停下来,结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减速,继续前行,撞在右门上,之后二人倾斜一下身子,又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叫住被告让其看病,后被告就离开了。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报警,原告的伤情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同意负责赔偿,也不同意给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原告及被告同在龙潭区开发区教会开会,原告因换发义工传道证的事情与被告发生口角,会后被告董凤英在教会大门口等原告要与其理论,原告乘坐案外人韩金海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教会,教会的两扇大门一开一关,在原告将要行驶到教会大门时,被告将教会开着的一扇大门关上,摩托车撞倒大门上,致使摩托车上的原告与韩金海受伤。后原告与韩金海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龙潭区土城子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被告董凤英关大门的行为,致使大门撞到乘坐摩托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韩金海,该行为发生了原告及韩金海受伤的后果,同时,被告称其关闭大门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对方正常驾驶摩托车离开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被告看着驶来的摩托车可以自行躲避,没有必要关上大门,被告正当防卫的说法不成立,同时,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明知关大门的行为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伤害,还实施关大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此次纠纷的发生,由于教会事务纠纷引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先,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合理的部分有:医疗费2,024.47元,交通费73.00元,合计2,097.47元,因本案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677.9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和康药店药费没有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交发生眼镜费的正式专用发票,故对于这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纠纷侵犯的系原告健康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益,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航1,677.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董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