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法定代表人于龙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纺织支路。法定代表人孙迪。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各种色泽的法兰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送货和托运方式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1519067.55元,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4939.75元,后被告付款35万元,余款144939.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4939.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绒等,2015年2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94939.75元,后被告仅支付35万元,余款144939.7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4939.75元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综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93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49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