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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王为相与赵非、蒋同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相,赵非,蒋同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为相。委托代理人王光禄。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非,又名赵飞。被告蒋同慧,又名蒋同会。原告王为相诉被告赵非、蒋同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棉纱,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欠原告棉纱款358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8月6日被告又赊购了原告32支合股棉纱5吨,有被告赵非签名的收货单为证。2013年8月20日被告赊购了原告的32支合股棉纱5吨,有被告赵非签名的收货单为证,两份收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为每吨25000元,计款250000元,该250000元中,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140000元,现被告总计欠原告棉纱款4986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被告蒋同慧辩称,2013年棉纱价格下调且原告棉纱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起诉的一吨25000元,当时商定的是每吨21000元,且210000元货款已付清,有银行汇款记录为凭。原告第一批货是8月4日发的,第二批是8月20日发的,我把货款打入了王宝辉账户上,运输协议上发货方是王宝辉。被告赵非辩称,对于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我们已给付原告11万元,其它意见同蒋同慧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棉纱销售生意,并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棉纱,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共欠原告棉纱款358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供应32支合股棉纱5吨,共计10吨,有被告赵非的签名运输单据予以证实。在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1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1万元,并辩称,该21万元为原告所提供的10吨棉纱的货款,11万元为偿还原告的欠款,我们现实际欠款数额为358600元减去11万元,即248600元。原告对于上述给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这21万元与本案无关,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棉纱,这21万为后来供应棉纱的货款,而11万元为原告所提供的10吨价值25万元棉纱的货款,目前尚欠14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款凭证、汇款凭证、运输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非、蒋同慧从原告王为相处购买棉纱,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共欠原告棉纱款358600元,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2013年8月份,曾向被告供应10吨价值250000元的棉纱,并出示被告赵非签名的运输协议予以证实,但该运输协议仅有棉纱重量,并无价款,虽有被告赵非签字,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所给付原告11万元货款为偿还原告欠款,实际欠款数额为248600元,但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交易行为,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给付的11万元亦有可能为在此交易过程中给付原告其它货物的货款,而不能确定为偿还原告358600元的欠款,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对该项主张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所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实损失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非、蒋同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相货款358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79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王为相负担2479元,由被告赵非、蒋同慧负担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