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诉郭刘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郭刘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岚水乡吴村。法定代表人:闫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刘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武全兰,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刘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晓龙、被告郭刘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武全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约定被告接管4.25过火林木的全部料材。同时协议还对其他协议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被告要求解除所谓“委托回收过火林木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出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部自行处理),享受了全部合同利益,“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已履行���毕,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何况,其要求解除的“委托回收过火林木协议书”与实际签订的协议书不一致,故其的解除行为无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5万元。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委托回收过火林木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其25万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的该项付款义务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义务条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请求付款。二、被告解除双方合同有效,应该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理论上最多可能使被告实现接管585亩过火林木料材的目标,而实际未实现被告“接受全部过火林木料材”的目标,事实上只完成585亩中的一小部分。原告即使现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竭尽全力,客观上也已经不可能将585亩料材交由被告接管。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约定被告接管4.25过火林木的全部料材。2012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运费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后,以撤诉结案。2015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2、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万元?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4.25”过火林木进行全部验收接管;2、被告有义务免费向原告交付不低于2000吨烧柴;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5万元,其中林业局相关费用25万元,材料运费30万元,在2012年2月29日之前;4、施工队的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5、合同履行期间是2012年6月底。2、与郭贵财、杨育林签订的清理火烧林地施工协议两份,证明为清理过火林木,原告与郭贵财、杨育林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3、关于清理“4.25”过火林木的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发鸠山林场签订协议,该林场的面积是585亩,蓄积2800m3取得了“4.25”过火林木清理权。4、山西省长子县发鸠山林场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25万元支付给发鸠山林场。5、杨育林提供证明一份及收据53支,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协议获得了“4.25”过火林木清理后的木柴。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委托回收过火林木协议书》且通知书载明协议名称和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不一致。总之,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另外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核心事实施工队由原告委托,而被告做为乙方仅接收全部料材;甲方委托的施工队将烧柴交付给乙方,乙方方能交付给甲方;原告是���工费用的最终承担者,若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影响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及罚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有效性无异。原被告订立4.25过火林木协议时对原告与发鸠山林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杨育林所证明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53支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施工队交给被告多少料材。对证据六无异议,恰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过火林木协议,约定由被告接收“4.25”过火林木的全部料材,乙方收接料材费用共计55万元,其中料材运费3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先付30万元,在甲方全面收管过火林木料材的前提下,剩余款项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2、关于清理“4.25”过火林木的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过火林木的面积585亩,蓄积2800m3;2、原告必须按照林业局设计的设计书进行操作,不得违规超出设计范围或损坏没有过火的林木;第二份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日,原告的施工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其他均与第一份协议一样。3、作业设计书一份,证明1、需要清理采伐面积585亩,蓄积2800m3,与原告和林场签订协议中数据一致。出规格材1396立方米;2、规格材按当地市场价200元/m3计算,木材销售收入279289元。4、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5、清理火烧林地施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委托施工人员清理过火林木,施工队的施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施工人员为2人。6、证人证言2份,其中杨育��证言证明因为冬季下雪,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几乎没有砍伐林木,后来因为许可证到期,手续不全,不能施工,2012年5月25日,又签订第二次施工协议,因施工时间是雨季,没有办法在期限中完工。郭贵材证言与杨育林证明事实基本相同。7、2014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长子县人民法院均认可《委托回收过火林木协议》与《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是同一份协议,双方没有其他合同关系。2、前述证据证明事实在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据核实后真实的情况下发表了如下意见:该设计书内容显示该协议的面积为585亩,蓄积2800m3,出规格材1396立方米,清理过火林木以后,原告还需支出的更新和造林费用2123775元。综上4.25采伐量、市场价值以及清理过火面积的投入,相关单位已做出预算,原告未超出该预算的范围,向被告做出任何承诺,故原告不违约。对证据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证实被告收柴截止2012年7月底。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禾能电厂与发鸠山林场的清理过火林木协议,原告委托施工队所伐在料场的4.25过火林木全部料材均由乙方进行验收接管。整个施工队的清理过程,乙方受甲方委托全程监管。被告有义务无偿向原告交付不低于2000吨烧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5万元,材料运费30万元,合同���订三日内,乙方先付30万元,在甲方全面收管过火林木的料材的前提下,剩余款项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合同履行期间是2012年6月底。2、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委托回收过火林木协议书》,通知书所载明的协议名称和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不一致。3、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系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在通知书中,被告适用的是《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其一旦生效将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重大影响。综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而被告所提出的解除理由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无法实现,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回收4.25过火林木协议》对实际可以取得的料材数量并未约定,被告辩称的所谓收料数量均系其根据发鸠山与电厂所签订的协议推测所致,故其主张没有达到预计数量,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未足额收到料材系因原告委托的施工人员杨育林、郭贵材所称的“下雪、下雨、人员少、时间不够无法完成任务、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新的采伐手续”导致,实际为原告违约所致,但是其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时隔3年,过火林木均已腐烂,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接受全部过火林木料材的前提下,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5万元”,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郭刘玉2015年5月6日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