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与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负责人:唐晓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简称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诉被告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远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委托代理人司扬、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远成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远成置业公司、中信证券有限公司(代表中信证券·杭州远熙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简称中信证券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14城隍庙分(支)行委贷字第0213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证券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向远成置业公司出借8000万元,年利率18%,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远成置业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杭州市临平星光街余政储出2013年第××号地块的项目建设;若远成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需承担年利率23.4%的逾期罚息;若远成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远成置业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2月18日,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与远成置业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协议》,约定为履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远成置业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3)第××-××号)抵押给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担保金额为8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还清《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止。2014年2月26日,该块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杭余土他项(2014)第××-××号。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说明》,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1日及2014年6月10日向远成置业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远成置业公司实际取得借款共6000万元。但至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起诉之日,远成置业公司尚未偿还第一期贷款本金,同时也未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地块项目建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远成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到期本金19997874.72元;2、远成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4000万元;3、远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利息217万元;4、远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64993.0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对远成置业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律师代理费30万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远成置业公司承担。远成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说明》;2、《土地抵押协议》;3、土地抵押权他项权证。证明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远成置业公司和中信证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共向远成置业公司出借6000万元,远成置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第二组证据:4、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依约向远成置业公司出借6000万元。第三组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证明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依约应由远成置业公司承担。远成置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甲方)与远成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抵押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年城隍分(支)行委贷字第0213号约定,乙方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3)第××-××号】对甲方提供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如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以实际划款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协议以甲方委托贷款到达乙方账户立即生效,还清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失效等。2014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余土他项(2014)第××-××号。2014年2月28日,远成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信证券公司(代表中信证券·杭州远熙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委托人,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作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4城隍庙分(支)行委贷字第0213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杭州市临平星光街余政储出2013年第××号地块的项目建设,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贷款用途;贷款金额8000万元,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是结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须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挪用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挪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委托人应当在受托人处开立委托人账户,用于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等,借款人应当在受托人开立借款人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本付息等手续等;委托人应当在不迟于合同规定提款日期将委托贷款资金足额存入委托人账户,以用于发放贷款。借款人须按三方约定方式分次提款;借款人应按每一笔提款对应的借款一年到期日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等行为构成违约,受托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借款人以杭余出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如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追偿借款人,相应的案件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垫款责任;委托人将委贷资金分批转入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授权受托人将上述结算资金转至委托存款账户,最后由受托人进行内部流程完成委托贷款的发放。合同还对除外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三方对8000万元提款方式签订了《补充说明》,约定第一次提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次提款金额200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第三次提款金额200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第四次提款金额2000万元,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协议签订后,中信证券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0日将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转给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当日将相应的贷款转给远成置业公司。远成置业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除2015年2月28日归还了第一笔贷款本金2125.28元外,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就本案纠纷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万元。2015年3月9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30万元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说明》、《土地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按约将委托贷款发放给远成置业公司,远成置业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远成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远成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本案中,远成置业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8日,涉案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到期,但远成置业公司仅归还本金2125.28元,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未到期的本金立即到期,并要求远成置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扣除2015年2月28日归还的本金2125.28元,远成置业公司共计欠借款本金59997874.72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第二、三笔贷款4000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提起诉讼时到期,故本案贷款合同期内利息为2278356.16元(2000万元×18%÷365天×69天+4000万元×18%÷365天×81天),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30%即23.4%(18%+18%×30%)计算,其中第一笔贷款19997874.7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第二、三笔贷款400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远成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3)第××-××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就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虽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也向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出具30万元代理费发票,但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未作明确约定,且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借款本金59997874.72元,支付利息2278356.1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其中19997874.7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400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3)第××-××号,他项权证号:杭余土他项(2014)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464元,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负担5800元,杭州远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3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