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朝良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良,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温继华,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良及其辩护人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4时30分许,攀枝花市仁和区分局民警在仁和平地镇田房收费站外设卡盘查时,发现一辆由云南驶往攀枝花方向的云L22C**白色科鲁兹车上的一名叫张朝良的男子形迹可疑,怀疑其体内有可能携带有毒品,遂对其进行盘查后将其带往仁和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发现其腹部内有大量异物。当日10时01分至14时15分,张朝良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0粒,合计净重396克,海洛因含量为53.18%。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朝良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护人以“张朝良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身体多病”等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朝良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朝良受人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后,在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租乘陈某某驾驶的云L22C**白色科鲁兹车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2015年3月16日4时30分许,当张朝良乘坐的车辆经过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田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挡获,民警怀疑张朝良体内藏毒,并带张朝良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张朝良腹部有大量异物。当日10时01至14时15分,张朝良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60粒,经称量,净重396克。经鉴定,从60粒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18%。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设卡查缉毒品过程中发现张朝良形迹可疑,民警怀疑张朝良体内藏毒,但张朝良否认,在带张朝良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途中,张朝良承认体内藏毒。经检查,发现张朝良腹部有大量异物。随后,张朝良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公安机关即将张朝良抓获,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8时许,公安民警对张朝良进行搜查,未在其身上找到毒品可疑物,经医院检查,张朝良腹部有异物。3、排毒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10时01分至14时15分,张朝良陆续从体内排出60粒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张朝良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96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疑似物及张朝良持有的黑色国产老年手机1部、长虹平��手机1部、保山至下关汽车票一张予以扣押。4、抽样取证笔录、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朝良排出的396克毒品疑似物混合均匀后,从中提取部分送检,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18%。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代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包车从下关到攀枝花的人就是张朝良;张朝良辨认出其从下关至攀枝花所乘坐的云L22C**白色轿车和从其体内排出的60粒毒品。6、住宿登记信息表证实,张朝良于2014年5月11日、8月13日、8月22日、10月28日、2014年10月31、11月14日分别入住攀枝花新发招待所、云南保山越月鸿旅社、攀枝花金江旅馆、昆明吉顺旅社、镇康南伞年丰宾馆、保山玉兔大酒店。7、视频资料证实,讯问张朝良、张朝良指认乘坐车辆及称量毒品的情况。8、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方法对张朝良进行测试,检测结果均为阴性。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朝良的身份情况。10、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8、9点,陈某某老表代某某的朋友介绍了一个租车到攀枝花的客人,租车费2000元,代某某给他朋友拿500元介绍费。跑一趟下关到攀枝花,租车费一般是1300元到1800元之间。因为代某某无驾照,就让陈某某开车。当晚11点30分左右,代某某将包车的人带到下关飞来寺上车,为了安全,代某某一起上车。陈某某将车开到田房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了,警察收了租车人的电话。后这个租车人接到一个电话,警察把电话免提打开让陈某某帮忙说话拖延时间,对方叫陈某某等人到南山宾馆接头。警察带陈某某等人到南山宾馆没找到人,后来在攀枝花客运中心接到一个背小孩的女的。(2)代���某证实,主要在大理下关跑出租接待旅游的人。2015年3月15日晚9点左右,代某某接段某某电话说有人给2000元包车到攀枝花。代某某给了段某某500元介绍费。随后,代某某给陈某某说了此事,并到飞机场接到包车的人,将这个人带到飞来寺上了陈某某开的云L22C**白色轿车,当车开到田房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了。后警察叫代某某等着,他们把陈某某和包车人带走了。(3)结寺木某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6时许,结寺木某某的表哥莫克某某打电话叫结寺木某某去攀枝花南山接一个吞食毒品从云南保山租车过来的汉族男子,那名男子的电话是13409****XX。结寺木某某在南山没有看见对方,就给对方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说在南山前面渡仁西线长安专卖店门口,结寺木某某去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1、被告人张朝良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张朝良在广东东莞��识一西昌口音男子说在攀枝花给张朝良介绍工作。2015年3月7日张朝良坐火车到西昌,那名男子将张朝良接到一出租房住下,对张朝良说是去运输毒品,运一趟给5000元钱,张朝良答应了。3月11日,那男子找了一辆车送张朝良到攀枝花,有一彝族女的接他。第二天下午1点过,这女的在攀枝花汽车站将张朝良交给一说普通话的男子。张朝良与这名男子上了一轿车,于12日在昆明客运站旁的旅馆住了一晚。登记时,见这名男子是浙江人。3月13日张朝良与这名男子从昆明出发,于14日早晨到南伞。这名男子带张朝良到一旅馆8311房,房间里已有三个彝族男子,两个20多岁,一个30多岁。当日15时许,30多岁的男子叫张朝良等人到“孟普”,并带张朝良等人到了缅甸一家小旅馆休息。16时许,这名男子带了一袋用白色胶带缠绕的毒品,一共60个,让张朝良吃完,张朝良吃了59个,从肛门塞了一个。第二天,这名男子拿500元给张朝良当路费,并找人带张朝良到“孟普”,张朝良到“孟普”坐大巴到保山,又从保山坐车于晚上20时许到达下关,缅甸老板打电话叫张朝良包车去攀枝花。后张朝良与车主商量,花2000元包云L22C**私家车送张朝良到攀枝花。张朝良坐车到攀枝花高速出口时被民警查获了。张朝良的手机号码是1340937****。张朝良还曾于2014年5月、8月、10月从云南边境帮一名彝族男子成功运输过三次毒品到攀枝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良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运输毒品海洛因396克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朝良的辩护人提出“张朝良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张朝良供述其之前多次受雇运输毒品,并有其在云���境内住宿登记信息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宜认定为初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张朝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朝良身体多病”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二、对扣押的396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玲代理审判员 赵秋岚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