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华贞与郝宝全、聂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贞,郝宝全,聂素梅,郭文强,吴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71号原告高华贞,女,无职业。被告郝宝全,男,无职业。被告聂素梅(系被告郝宝全妻子),女,无职业。被���郭文强(曾用名郭作安),男,个体户。被告吴秋华(曾用名吴花)(系被告郭文强妻子),女,个体户。上列原告高华贞与被告郝宝全、聂素梅、郭文强、吴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贞、被告郝宝全、郭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素梅、吴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贞因被告郝宝全、聂素梅未返还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高华贞借贷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郝宝全、聂素梅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郭文强、吴秋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郝宝全、聂素梅向原告高华贞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郭文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高华贞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郝宝全向原告高华贞支付了一年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高华贞与被告郝宝全进行结算,被告郝宝全所欠一年利息12000元,被告郝宝全向原告高华贞支付了2000元利息,将其余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本利合计60000元由被告郝宝全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华贞现金陆万元(60000元),利息2分,2015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郭文强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郝宝全再未给还款。被告郝宝全、聂素梅所借款,是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被告郝宝全、聂素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原告高华贞与被告郝宝全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郝宝全重新给出具了欠条,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可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高华贞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文强提供的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秋华对该笔借款未作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高华贞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宝全、聂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华贞借款本金60000��,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文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华贞对被告吴秋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高华贞预交800元,由被告郝宝全、聂素梅负担,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