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望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罗勤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众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呼图壁县园户村乡昌园农工贸公司(简称昌园工贸公司)将新疆新牧种鸭实验推广场(简称新牧种鸭场)起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1995)昌中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新牧种鸭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昌园工贸公司付款510275.89元。因新牧种鸭场对该判决不服又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新牧种鸭场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昌园工贸公司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8月4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昌中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新牧种鸭场以评估资产的50%,即575760元,抵偿昌园工贸公司的债务575760.92元。2005年12月28日,天达公司与昌园工贸公司又签订一份工厂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昌园工贸公司将位于米泉市长山子镇动物试验场办公楼壹栋,面积577平方米、鸭舍四栋、机井一眼、高压线杆4根、19亩渔池、屠宰室一间、井房、配电室各1间、车间1栋、围墙300米,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达公司,天达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向昌园工贸公司付款26万元。2012年6月1日,天达生物公司与众望公司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承包期1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0元,年缴费8240元。在天达公司与众望公司签订该荒地承包合同后,众望公司于2012年对天达公司所购置的面积为577平方米的二层楼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后占有、使用该二层楼。另查明:天达公司系新疆生物药品厂在2004年改制后所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以众望公司构成侵权为由要求众望公司返还土地100亩、鱼塘57亩,而天达公司主张众望公司构成土地侵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天达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天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天达公司已合法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天达公司要求众望公司返还土地100亩、鱼塘57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天达公司可以在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另行起诉。众望公司提供长山子镇碱梁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通知、土地登记材料,由于碱梁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没有附明确的四至界限图,碱梁村的集体土地的范围和四至界限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确认,而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关于1幢二层楼的问题。天达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工厂买卖合同以及收条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达公司购买了位于长山子镇的1幢二层楼的事实。众望公司辩解其已和天达公司的副总雷振明口头协商好由众望公司将该幢二层的烂尾楼装修好,众望公司可以在双方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期内无偿使用,期满后再将二层楼交付给天达公司,天达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众望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众望公司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现众望公司占有天达公司所购买的该幢二层楼并无法律依据,理应向天达公司予以返还。天达生物公司要求众望公司对该二层楼恢复原状,明显不利于生产经营,对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众望公司对该幢二层楼所进行的维修和装修费用,则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土地和鱼塘的损失105600元,由于天达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天达达公司主张土地和鱼塘损失1056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二层楼的损失20000元,从众望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及相关执行裁定可以看出,天达公司所主张的该幢二层楼在众望公司进行维修和装修前并不能直接投入使用,故对天达公司所主张的二层楼的损失20000元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众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的(577平方米)的二层楼1幢;二、驳回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众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返还土地100亩、鱼塘57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众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损失125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系新疆生物药品厂经国企改制于2004年成立的有限公司,诉争的该土地及鱼塘是新疆生物药品厂在米泉下属的小动物实验场,建于1958年,1982年新疆农牧委新发农委发(82)25号文件已进行了土地场界的划界,确定了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当时《土地管理法》并未出台,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至2003年9月,米泉市人民政府下发米政办(2003)72号文件,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进一步明确了我方所拥有的土地四至及总面积为6526.76亩,并加盖了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公章予以确认。众望公司所占土地及鱼塘均在我方所拥有的地界之内,理应将所占土地及鱼塘归还给我方并赔偿损失,原审仅以该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驳回我方的诉求不当。我方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不是该案的事实依据,依据米政办(2013)72号文件已示明我方所拥有的土地面积及地理坐标且附有米泉市各乡镇村委会对该图加盖印章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了土地的界限,只是该土地证未下发而已,并不影响我方对该土地的使用,且该片土地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国家政府部门就以划拨的方式让我方占有和使用,是历史形成的现有状况,而非他人所为之情形。关于法律适用,因诉争的土地我方与众望公司在2012年6月1日签订了103亩荒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及缴费条款,也即众望公司认可我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众望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又在原承包的荒地向外扩展100亩及多占鱼塘57亩,均在我方所拥有的界线图之内,包括办公楼在内,众望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众望公司返还我方土地100亩、鱼塘57亩、赔偿土地及鱼塘损失105600元、二层楼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众望公司答辩称,天达公司与现已注销的原新疆生物药品厂之间没有财产继承权,原新疆生物药品厂的国有资产不包括米泉动物实验场,天达公司不具备拥有国有土地所有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天达公司提供(2008)用地00025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宗图欲证实其已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众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以众望公司侵权为由要求众望公司返还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鱼塘,就其上诉主张,天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证仅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土地规划的许可,而不是对天达公司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至本案二审期间,天达公司也未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天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因天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鱼塘拥有使用权,故其以侵权为由要求众望公司返还该土地及鱼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达公司主张的土地及鱼塘、二层楼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天达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天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