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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潘能泽与徐虎、梁燕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能泽,梁燕,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潘能泽,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悦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徐虎,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能泽诉被告梁燕、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能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悦敏、被告梁燕,被告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佳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能泽诉称:被告梁燕于2014年12月14日以其丈夫徐虎需要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该款项原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被告梁燕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借款3万元,期限至同年2月3日止,并约定每月利息5%,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梁燕与被告徐虎是夫妻关系,该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梁燕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共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及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皆自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徐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梁燕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但每一笔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两笔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两笔皆支付4个月利息,金额共12000元。被告徐虎辩称:1、被告徐虎对于原告与被告梁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不清楚其资金往来情况。2、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的标准。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燕在外借贷的款项远远不止本案的款项,款项均是被告梁燕用于赌博及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生活及共同经营,被告徐虎实在没有能力与被告梁燕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潘能泽为证实向梁燕出借了60000元提供了借款借据两份,内容为:“本人梁燕(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潘能泽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5年2月3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借入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服务费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签名):梁燕……日期:2015年1月4日。”以及,内容为:“本人梁燕(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潘能泽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5年3月15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借入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服务费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签名):梁燕……日期:2014年12月14日。”此外潘能泽还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9805号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实际向梁燕交付了上述借款,梁燕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徐虎提供了与原告的通话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打印件以及光盘一只,主张对被告梁燕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梁燕的借款经过,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向某能泽偿还借款。此外潘能泽及梁燕一致确认两次借款当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4日)潘能泽各收取了1500元利息。而梁燕主张除这3000元利息外还向某能泽还款8500元,潘能泽仅确认还偿还了利息5500元。对此徐虎认为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应当扣减两次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共3000元,本金应为57000元。另查明,梁燕与徐虎于2006年2月5日在湛江市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潘能泽、梁燕之间的借贷合意在2014年12月14日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借据中已清晰载明;潘能泽依据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对此梁燕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潘能泽、梁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由于两次借款当日潘能泽即收取了1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即当日潘能泽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57000元,应由梁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提及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但实际上梁燕曾按照每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向某能泽支付过利息,该标准按本金57000元换算,月利率为5.26%,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已经剩余偿还的55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清偿利息。经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5500元未能足额支付应付的利息。为方便计算,该部分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利息应分段计算:1、以2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以及以2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上述利息还应扣减已经偿还的5500元。关于徐虎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是梁燕,且借款时间介于梁燕与徐虎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虎对于债务应负有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7000元以及利息给原告潘能泽(利息应分段计算:1、以2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以2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前述第1、2部分利息还应扣减已经偿还的5500元。);二、被告徐虎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潘能泽预缴,应由被告梁燕、徐虎负担。如需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