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小欣与梁洪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欣,梁洪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小欣,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卫,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欣与被告梁洪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欣及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梁洪卫及委托代理人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欣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村内北大道家门口附近时,被告梁洪卫骑电动自行车从东向西同向从原告身后撞伤原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因徐水医院治疗水平所限,原告被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并行手术治疗。经查,原告伤情主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此事故因被告变动现场,安新县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公安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最初租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见原告伤情较重后便再也不管不问。被告违章骑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且已落下××;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913.79元。原告刘小欣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安交证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刘小欣家属报案称,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在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村内路段,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移动。刘小欣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拐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后面就给撞了。当事人梁洪卫自述没有与刘小欣发生交通事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正常行驶过程中听到车后面一声响,回头发现是一个骑自行车的摔倒了。由于事故系事后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至此安新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证实原、被告间确系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以现场变动为由无法认定责任。第二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1、证人杨某当庭作证称,我是出租车司机,和刘小欣是一个村的。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下午6点,刘军良给我打电话,要我把原告送到徐水医院。梁洪卫跟着我一起送的。当时有人去找钱,后来把住院办清了,我就回家了,梁洪卫还给了我100元的车费,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梁洪卫与刘小欣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听围观的人说梁洪卫去借钱来。没有人向我说过刘小欣是梁洪卫撞的,梁洪卫也没有说撞了刘小欣。2、证人田某当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村的。2015年5月的一天,我听见声响就出门看看,看见碰刘小欣的人扶着刘小欣。因为我看见刘小欣在被告身边,所以认为是被告碰的刘小欣。我就去叫刘小欣的家属,后来刘小欣和他的家属还有一个老头儿一块去的徐水医院。我没有看见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听见响声就出门看。被告撞了原告之后,同意给他治,还去庞某家借钱了。当时被告自己说的庞某是他表姑,我才知道的。当天外面有声音响我就出去了,光听声音判断不出是不是撞车了。听到声响出门后我看见被告扶着原告呢,所以我就觉得是撞车现场。刘小欣的儿媳妇问被告来,被告自己说“是我撞的”。刘小欣的儿媳妇是我小姑子。3、原告代理人白长青于2015年6月23日对证人孙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大约二十多天以前晚上七点来钟,我走到我村刘某卖磁砖的附近看见围着一群人,我到跟前一看,看见和我在一个瓦匠班干活的西马村的丁,他在那扶着刘小欣,刘小欣坐在地上。我问丁干什么呢,他说“碰了这个大姐了”,他又跟周围的人说“认识我,没事,跑不了”。我一看是他,都在一块儿干活,就说没事,该怎么看怎么看,就上去帮着扶刘小欣的腿。丁就把他的电动车放在一边的丙家。我帮着把刘小欣抬上杨某的汽车,丁就问是去杨孟庄还是大因,我说你们最好去徐水,他们就去徐水了。上述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到场,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3张。帮助了解事发环境状况。第四组证据、徐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40,313.79元,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40,313.79元的事实。徐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刘小欣的诊断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刘小欣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在徐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刘小欣的诊断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L4-L5、L5-S1)、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胆囊结石、骨质疏松症。徐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2页,其中第2页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的记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刘小欣因腰1椎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该院行手术治疗。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中在出院医嘱一栏内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之子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误工证明各一份。第四组证据证实,原告刘小欣治疗过程、医嘱情况以及支出40,313.79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因原告之子牙某对其进行护理,被告应赔偿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梁洪卫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我方不予认可。证人杨某无法证明事发的经过,证人所述均为传来话语,所说的也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对被告是否撞伤原告没有证明力。证人田某与原告方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在陈述时试图隐瞒这一关系,所以该证人的证言具有隐瞒性,有失客观。而且她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目睹事件的发生,事发后到达现场仅凭自己看见被告扶着原告,就主观判断认定此事件为撞车事件,不具有客观性。对孙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照片并无证明力,不认可其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与被告均不具有关联性。其中,除对牙某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患者及家属自述缘于入院前2小时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腰骶部”的记载,并没有记载为交通事故。被告梁洪卫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没有相撞事实。2015年5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道路北侧自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自己陈述她也是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同向行驶,继而向南拐弯,其倒地的地点也是位于道路的南侧,被告在道路北侧正常行驶,与原告不可能产生任何交集。事实上,原告倒地时被告不仅位于原告的北侧,更处于原告的前方即西方,只是听见了一声响回头看时才看到原告已经倒地,至于说原告因为什么原因怎么倒的地,被告不清楚。被告看见原告倒地后,见原告那么大岁数且现场没有其他人,而原告更是向被告求救,被告出于好心,出于做好人好事的心态,将自己所骑的电动车放在原地,走回到原告倒地的地方对其进行了施救,而两辆车辆之间的距离足有十来米,不可能相撞。被告扶起原告后,原告还说跟被告无关呢。后来围观的人慢慢多了,围观的人也说:无论有关与否,都要先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跟随原告去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多元。被告没有想到自己做好事,反而会成为被告。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在此过程中又对原、被告所骑车辆进行了车辆痕迹检验,两辆车均未检验出明显痕迹。因此两车根本没有相撞,原告的伤系其自行摔倒所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被告梁洪卫申请本院到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卷宗,同时还申请到徐水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刘小欣的住院病历材料,欲证实原告骑的自行车与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骑自行车个人墩伤。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有下列材料:1、2015年6月6日原告刘小欣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在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村北小公路路段,我骑一辆人力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了。当时我准备向南拐弯,我刚拐,突然从我车后面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上我车了,是在公路南边撞的,撞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出事后对方司机就带我去医院看病,还积极给我治疗,到了第二天看见我病情严重,需要做手术,对方司机就不管我了,2015年6月2日我侄子牙某甲才报的警。2、2015年6月16日被告梁洪卫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31日19时许,我从三台镇张村建筑工地打完工回西马三村,我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寨里村村北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刚到道口时,我就听到我车后面一声响,我就停下车,回头一看是一个人摔倒了,我就过去看看对方伤的怎么样。一会儿对方家里来人了,我在附近一个亲戚家借了1000块钱,就跟着对方一起去医院了。当时那辆自行车是由东向西向南拐。当时我走在前面,没有看到自行车,我们两车没有接触上。对方是怎么摔倒的我也不知道。我心眼儿好,做好人好事才借钱跟着对方去医院看病。出事后过了几天,安新县交警队的民警找到我,说我5月31日19时在寨里村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了,对方报警了。3、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刘小欣、被告梁洪卫骑行的自行车、电动车分别制作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两车均载明:没有明显痕迹。4、公安交证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徐水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刘小欣的住院病历资料中“住院证”记载:“个人骑自行车墩伤牙伯五”。××患者及家属自述缘于入院前2小时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腰骶部”的记载。原告刘小欣质证称,对交警卷宗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也没有意见;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认可,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交警部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显示两车没有明显痕迹,我方认为交警队中是说没有明显痕迹,没有说没有痕迹,而且也没有显示明显相撞的痕迹。检验时间是在6月3日,已经事过3天多,未检出明显痕迹也在合理范围,自行车轮胎部位相撞、金属部位发生碰撞也足以导致原告摔伤,极可能检不出明显的相撞痕迹。对其他材料没有意见。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当中之所以有原告丈夫牙某乙书写的“个人骑车蹲伤”的内容,是因为当时被告对原告积极治疗且态度很配合,双方都同意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问题,而且原告有新农合保险,合作医疗对意外伤害有一定的保险赔偿,但对于他人造成的伤害不予保险报销。为了使原告多获得一些经济补偿,所以在住院时被告提出不以交通事故向医院陈述,即原告将来新农合报销部分归原告,被告该怎么赔偿还怎么赔偿。在此情况下由原告的丈夫牙某乙做的记载。但是原告没有想到之前态度良好、积极配合的被告不予赔偿了。2015年6月1日被告还带着东西看过原告呢。另外,原告受伤就是被告撞的,原告也没有叫被告来扶,没有跟被告说过“不怨他”。当原告家属问被告时,被告承认“撞了”,并自愿借钱送原告去的医院。被告撞了原告之后,他的电动车也倒了,倒在原告的后面,后来他把车子推到了饭店附近的砖地那块,还一直问我怎么样。当时去徐水医院时除了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的丈夫牙某乙、儿媳和出租车司机。被告梁洪卫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交警卷宗中刘小欣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只是说电动车撞的自己的自行车,又不清楚什么部位撞了,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既然两车相撞,不可能不清楚碰撞部位,而且原告的说法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两车均无明显痕迹的客观结果相矛盾。原告自己陈述两车同时存在相撞及各自倒地,此种情形下不可能检验不出任何痕迹。对原告丈夫牙某乙书写的“个人骑自行车墩伤”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原告刘小欣骑人力自行车在其子家门口附近摔倒致伤,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梁洪卫将原告扶起。原告的亲属到达现场后,被告梁洪卫向该村的亲属筹措1,000元医疗费,与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800元及出租车车费100元。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此后原告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以及手术治疗。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用40,313.79元。2015年6月2日原告方向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6月3日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各自所骑的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结果均为“没有明显痕迹”。原告在交警部门称“刚准备向南拐弯时,突然被车后面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对两车接触的位置不知情。被告在交警部门称,正常行驶过程中听到车后面有声响,回头看见原告摔倒了,出于好意,走过去看看对方伤的怎样,并借钱与原告及其家属一同去了医院。双方对是否发生碰撞陈述不一。原告丈夫牙某乙在徐水县医院的入院证中书写了“个人骑自行车蹲伤”的内容,同时在入院记录中原告及其家属均自述“入院前2小时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腰骶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徐水县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病历资料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徐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原告已经通过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因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但对于原告刘小欣是否由被告梁洪卫撞倒致伤,原、被告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所遭受的损失系由被告撞车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均未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经过,且证人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田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方在徐水县人民医院所作的“个人骑自行车蹾伤”以及“入院前2小时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的自述。原告虽主张该自述系基于因被告要求以及为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所产生,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自述,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伤情系被告梁洪卫撞伤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