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舒正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正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正刚,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正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舒正刚在重庆市南岸区鹅公岩大桥南桥头车站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刘某某背着包包、只身一人往融侨支路行走,便尾随其后。当刘某某在融侨支路上行走了约50米,到达拐弯处时,舒正刚上前用手臂扣住刘某某的脖子,用打火机伪装凶器抵住刘某某的腰部,欲行抢劫,但因刘某某大声呼救、极力反抗并挣脱,而未能得逞,舒正刚遂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当舒正刚再次出现在上述作案地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之初,舒正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拒不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正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正刚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舒正刚庭审中提出其系主动放弃抢劫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正刚对被害人刘某某着手实施抢劫时,刘某某采取了大声呼救、极力挣脱等反抗行为,并挣脱了舒正刚的束缚,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舒正刚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此情况下,舒正刚抢劫未能得逞并选择逃离现场,显然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自动放弃,故舒正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正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正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正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正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伏晓波-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