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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全美与吕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美,吕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刘武清校对打印:(书记员)王一啸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全美。委托代理人:姚辉,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卫平。委托代理人:王少云。原告李全美诉被告吕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3时30分许,吕卫平驾驶鲁F×××××轿车行至黄河路批发市场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全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李全美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4908.28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380元,共计12310.2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卫平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期限应该是6天,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30分许,吕卫平驾驶鲁F×××××轿车行至黄河路批发市场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全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李全美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908.28元。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全美误工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2、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全美与其丈夫自2005年12月起一直在莱阳市东方果蔬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蔬菜。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朱鹏鹏护理,朱鹏鹏在莱阳市广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6.7元。鲁F×××××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卫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莱阳市东方果蔬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李全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吕卫平驾驶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吕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吕卫平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按照山东省个体工商户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是6天。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8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50元。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908.28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667.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卫平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166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吕卫平负担24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