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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蕲春县商务局与徐德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蕲春县商务局,徐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商务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胜高,局长。被执行人徐德宝,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该局已生效的蕲商务生罚决字(2015)003号生猪市场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对被执行人熊亚平执行罚款9,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商务生罚决字(2015)003号生猪市场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举报漕河火车站附近有人销售无印章猪肉。在申请执行人到达现场检查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徐德宝正在向群众销售无检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猪肉。被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该猪肉是自己在横车镇西驿村八组村民家屠宰的两头生猪,屠宰生猪没有经过动检部门检疫,宰后也没有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蕲春县商务局针对徐德宝违法经营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被执行人徐德宝作出以下处罚:1、取缔私屠滥宰行为;2、罚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德宝未经定点在家私屠两头生猪,并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商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被执行人徐德宝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商务局蕲商务生罚决字(2015)003号生猪市场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徐德宝的罚款决定,即处以罚款9,000元,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限被执行人徐德宝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9,000元及承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自2015年3月26日为起始日,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数额)。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夏新刚审判员 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