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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白某某,女,1984年4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开靖,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定审判员洪坚临时有事,因此本案变更为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代理人开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杨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志趣各异,缺乏共同语言,感情无法交流沟通,矛盾不断,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经4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了。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女儿杨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房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焦点。分析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3、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证明原告已做节(绝)育手术;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询问笔录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长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做节(绝)育手术。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在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建有房屋一栋,三间三层。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长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做节(绝)育手术。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在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建有房屋一栋,三间三层。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那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放弃共同财产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原告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守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钰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