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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5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E×××××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广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税嘉园小区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两车损坏,后孙某甲弃车逃逸。经南和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上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认罪悔罪。我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判我一年左右的刑期,能免予刑事处罚最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E×××××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广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税嘉园小区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两车损坏,后孙某甲弃车逃逸。经南和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陈某某报警,在南和县广场东路金税嘉园小区路段一辆冀E×××××红色面包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受伤,冀E×××××红色面包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南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肇事车辆冀E×××××红色面包车,依法返还被告人孙某甲肇事车辆冀E×××××红色面包车。3、南和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病鉴字第17号尸体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颅脑损伤,直接导致死亡。死亡时间2015年4月14日。4、常住人口起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号为冀E×××××红色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间至2016年1月。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7、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8、南和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9、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73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对张某做血中酒精含量的测定,经测定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0、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冀E×××××红色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天津科林”牌二轮自行车后部相接触,对应痕迹位置相吻合。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2、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及被告人逃逸情况。1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老家闫里乡河上村浇地回到南和县园丁小区,我儿媳妇陈某甲告诉我孙某甲在国税局附近出车祸了,我就骑车过去了,到了以后就看到车在现场,人找不到了。所以我到交警队来说一下。1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几点钟记不清了,孙某甲往家里打电话我没有接住,我就打电话返了回去,孙某甲说在国税局附近出车祸了,我告诉我孙某甲父亲,我从老家闫里乡河上村浇地回到南和县园丁小区,孙某甲父亲就骑车过去了。15、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15分左右,我从戏园出来小便,当我要回戏园时突然听到响了一声,看到一辆面包车下面后部挂着一个人,面包车下面前部挂着一辆自行车,面包车没有停,我认为那面包车要跑,就向北跑追那辆车,面包车撞人后向北跑了有十几米,下面挂的人和自行车都掉了下来,面包车还是没有停,又向北跑了二十多米停在公路东侧,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向北跑了。我回去看看了伤者,有人说报警了,后交警队和120救护车来了。1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我在广场东路这边锻炼身体,看见自南往北驶过一辆红色面包车,当时也没有注意,就听见一声响,看到这辆面包车撞了一辆自行车,车没有停,往北跑了四五十米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向北跑了。我就报警了。17、证人白某证言,证实以前不认识孙某甲,我和陈某丙是同学,在一起吃饭时认识的,知道孙某甲是陈某丙的姐夫。我记不清哪那天晚上了,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吃饭,天快黑了孙某甲是开着红色面包车来的,孙某甲没有喝酒,记不清几点钟了,孙某甲开着那辆红色面包车走的。孙某甲走后不到十分钟,陈某丙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姐夫出事了,然后我们就去现场了,就见孙某甲的面包车在现场路边放着,不知道孙某甲去了哪里。18、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孙某甲是我姐夫,2015年4月14日晚上孙某甲来找我玩,我们几人在门市旁边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孙某甲和我、白某、孙某丙、陈会青五个人在一起吃饭。天快黑了孙某甲开着红色面包车来的,孙某甲没有喝酒,平时他就不喝酒,记不清几点钟了,孙某甲开着那辆红色面包车走的。孙某甲走后不到十分钟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然后我们就去现场了,就见孙某甲的面包车在现场路边放着,不知道孙某甲去了哪里。我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没有说话,我们去医院看了看又到孙某甲家里转了一圈没有看到孙某甲,就回家了。19、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我常去陈会青门市歇着,认识了白某和陈某丙,不认识孙某甲。那天是第一次在一块吃饭。我去时孙某甲就在那里,当时就我和孙某甲没有喝酒,我没有注意他是怎么走的。孙某甲走后给陈某丙打了一个电话说出事了,然后我们就去现场了,就见孙某甲的面包车在现场路边放着,没有见到孙某甲。后又去他家和医院转了一圈没有看到孙某甲,就回家了。2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120出诊医生,2015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我去南和县广场东路金税嘉园小区门口交通事故现场,在现场我看到公路东边躺着一位六十多岁的女性,我初步观察,发现伤者已经生命体征了,将伤者抬到120出诊车上进行急救,没有效果,到医院后送急诊室了。2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我驾驶冀E×××××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和县广场东路在道路中心线东侧第二机动车道行驶,然后我右前方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我发现对方过公路时,已经来不及刹车了,然后我就撞上对方了,后我车停在事发地北侧路东,下车把车门锁住就向北跑了。后我想的救人,我就往西过公路往南又回到事故现场,给陈某丙打电话,又往家里打电话,等交警队来了以后,我听见医生说人死了,害怕交警队抓我,我就沿路往北跑了。我考虑老这样躲着解决不了问题,就来自首了。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等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白玉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