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小凤与徐小妹、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凤,徐小妹,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梁小凤,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徐小妹,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谭建平,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谭清,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谭建平女儿。原告梁小凤与被告徐小妹、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凤、被告徐小妹、被告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小妹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小妹因投资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金额为240000元及80000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11月13日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小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被告徐小妹与谭建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起);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小凤与被告徐小妹、谭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徐小妹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3、被告徐小妹、谭建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汇款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中有190000元是原告通过其丈夫王辉向被告转账;5、原告梁小凤与王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小凤与王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妹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个人需要,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并将借款又转借给朋友余某,因余某投资亏本,无力偿还借款,导致我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我在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是前述借款计算出来的利息。我同意归还原告340000元,但是利息部分等我经济好转后再和原告协商。另外,这笔借款我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我丈夫对借款也不知情,该债务应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徐小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谭建平辩称,我对徐小妹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借款未征得我的同意,而且我与徐小妹已分居生活,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徐小妹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小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小妹认为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被告谭建平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妹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承诺归还原告34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小凤与被告徐小妹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小妹出于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240000元及80000元借条两张、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另查明,被告徐小妹与被告谭建平于199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妹向原告梁小凤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对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予以了合理说明,被告徐小妹在庭审中亦自认应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徐小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小妹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徐小妹、谭建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梁小凤与债务人徐小妹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徐小妹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对于被告徐小妹、谭建平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徐小妹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妹、谭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梁小凤借款3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小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徐小妹、谭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