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定虎与唐志发、王龙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虎,唐志发,王龙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定虎,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发,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生,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定虎与被告唐志发、王龙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定虎及委托代理人罗健飞,被告唐志发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王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虎诉称:2015年5月中旬,被告唐志发修建房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龙生,王龙生雇请了原告为其做事,6月1日,原告在二楼吊砖时,因吊机零件老化,,螺丝松脱,吊机突然往下掉,原告也被带着摔下来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唐志发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两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867.50元。被告唐志发口头答辩称:本案被告唐志发与被告王龙生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龙生系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唐志发虽是承揽关系中的发包方,但在本案发生事实中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原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志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生口头答辩称:被告王龙生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所有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王定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XXX、XXX、XXX的调查笔录,证实唐志发砌新屋发包给王大生,王定虎是被告请来做小工的,在砌屋过程中摔伤。4、原告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7天。5、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一万元,误工210天,误工90天,营养天数90天。6、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1105.5元。被告唐志发、王龙生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计算伤残时应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予以确定。被告唐志发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唐志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4、被告唐志发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龙生、佘更祥、吴冬粮的调查记录,证实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负有重大责任,原告的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反映的事实不客观,原告方证据证实王龙生要原告去做小工的,实际上并不是原告要求去的;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王龙生所提供的机子老化了,被告王龙生没有及时更换,才导致此次事故;证据3证人讲的是不客观的,并不是原告没拧紧罗丝,而是机器老化了,吊车是王龙生提供的,责任在被告王龙生,不在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王龙生对被告唐志发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龙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志发的证据2、3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定虎在农村专门从事建房工作。2014年被告唐志发修建房屋,随即将此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龙生,并约定报酬为每平方米72元。参与建房所有的大工、小工均系被告王龙生喊来的,其工人的报酬均是被告王龙生予以支付,被告唐志发只与被告王龙生进行结算。被告王龙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喊了原告王定虎去帮忙做事。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定虎在建房时由于脚手架所用的架子树断裂,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该脚手架所用材料均系被告唐志发提供,脚手架的搭建及选材均为被告王龙生所叫的工人完成的。此脚手架在原告王定虎到此工程工作之前已经搭建好。原告王定虎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定虎共住院34天,并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3、糖尿病(II型)”。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定虎的伤势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1号司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骨折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八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3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志发支付了医药费171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定虎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确认原告王定虎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05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减少当事人诉累且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为13000元;三、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虽在农村从事建房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职业为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318天=20422.60元;四、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按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90天×1人=5780元;五、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其虽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8372元×20年×30%=50232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十一、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必然产生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十二、鉴定费76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4确86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志发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王龙生,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唐志发是定作人,被告王龙生系承揽人,原告王定虎接受被告王龙生安排到其承包的工程中做事的,其工资报酬由被告王龙生支付,属雇员身份,系被告王龙生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雇佣的人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王龙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树木折断而造成的,而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材料是由被告唐志发提供的,故唐志发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依法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志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定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10%即8486.75元;二、由被告王龙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定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80%即62052.40元;三、原告王定虎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王定虎负担70元,被告唐志发负担70元,由被告王龙生负担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