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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叶春祥、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叶春祥,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园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叶春祥、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春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并对罚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与借款有关的评估、公证、律师服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其担保,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上述贷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并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春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2.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叶春祥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承认担保事实,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春祥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贷款给被告叶春祥本金65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为年息8.1%,逾期利率为年息12.15%。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其担保,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上述贷款被告叶春祥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3月14日尚欠利息2782.45元,剩余本金及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2.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认定证据的展示: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春祥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8.1%,逾期利率是年息12.15%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叶春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叶春祥借款6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证据四、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以上证据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叶春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事实上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借款和第二被告为其借款担保,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叶春祥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借款本金650.000.00人民币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春祥未能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其借款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春祥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其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因是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农户借款合同》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虽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以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为前提,也就是原告主张获得支持且判决生效和执行款项到位为前提,现该前提条件能否成立还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782.45元(以后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