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余某甲,男,1971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组**号。被告:徐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庭,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不知所踪,至今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常年离家,已有十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徐某对原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婚生子余某乙出生后,被告徐某于2003年前后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在此期间,婚生子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余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未能一起生活,亦无适当的沟通与联系,故本院推定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生子余某乙成长的关键时期,徐某未依法履行其对婚生子的照顾抚养义务,婚生子在徐某离家出走期间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在本院经征询余某乙意见时,其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原请求按1000元/月计算,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诉讼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