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廷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局门前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左边衣服包里的100元现金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赃款100元,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翁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翁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