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瑞伟、张家亮与龚翰拖欠工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伟,张家亮,龚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55号原告:刘瑞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家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龚翰,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瑞伟、张家亮诉被告龚翰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伟、张家亮及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龚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伟、张家亮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刘瑞伟、张家亮带多名农民工到被告龚翰处务工,干到2015年2月被告未付工资,仅给原告刘瑞伟打了一张欠工资款30410元的欠条。2015年两原告又率多名农民工在被告处干了大半年,经结算被告又给原告刘瑞伟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张家亮打了一张42300元的欠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工资款合计82710元。被告龚翰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并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因为被告也没有结到工程款,被告并非承包人,只是组织施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龚翰在马店荣汇商贸街开发期间,从荣华建筑公司的水电总承包人手中接管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刘瑞伟、张家亮负责施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程结束后,经三次结算,被告龚翰分别欠原告刘瑞伟工资款30410元,10000元;欠原告张家亮工资款42300元,被告龚翰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8月27日立据为证,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两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刘瑞伟、张家亮诉被告龚翰所欠三笔工资款合计82710元,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亦承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未结到工程款及并非承包人,不影响被告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翰偿还原告刘瑞伟二笔工资款合计人民币40410元。二、被告龚翰偿还原告张家亮工资款人民币42300元。上述判决的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均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