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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被告:万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万某甲。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矛盾很多,无法沟通。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是由原告独自带大。原、被告自2012年8月正式分居,被告在分居期间未尽过父亲的抚养责任,没有没有打过电话和看过女儿,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沟通交流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万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4、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及学费10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辩称:婚前原、被告共同贷了款,我要求原告还清这些贷款再来谈离婚的问题,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相恋并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万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万某甲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婚姻制度,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庭审中已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事实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女儿万某甲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与学习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儿万某甲较为妥当。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万某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并未超过被告万某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万某支付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及学费103000元,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万某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万元,因被告万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