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康国、胡敬芝与彭林、刘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国,胡敬芝,彭林,刘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康国,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敬芝,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彭林,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芳,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康国、胡敬芝诉被告彭林、刘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康国、胡敬芝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林、刘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康国、胡敬芝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康国、胡敬芝撤回对被告彭林、刘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原告刘康国、胡敬芝承担。审 判 员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