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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浩与陈圣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陈圣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王浩,男,1999年3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理人:王弟武,农民,系王浩父亲。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圣全,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与被告陈圣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法定代表人王弟武及委托代理人宋翔、被告陈圣全、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诉称:请求陈圣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400.50元。陈圣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浩的赔偿应由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赔付,其垫付王浩的医疗费18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在责任范围内愿意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王浩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王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2、陈圣全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陈圣全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4、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9天;5、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其门诊复查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挂号单计6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医疗费11942.5元;7、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10级、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发票和收据共计25张,证明交通费1600元;10、学生证及金寨县南溪中学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浩事故发生前,在金寨县南溪中学接受学历教育,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11、金寨县铸青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王浩受伤后是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对王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医院正规发票认可,对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甲类药物承担赔偿,对乙类承担80%,对自费的药物不承担;证据7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证据8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9交通费认可500元;证据10学生证及南溪中学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学生,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南溪中学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也没有提供教育部门的休学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1)没有提供发放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和工资表,(2)按照规定超过3500元要缴纳个人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3)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不能证明有合法的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圣全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并提交一份王弟武收到18000元的收条,王弟武予以认可。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对王浩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王浩、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1、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未有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王浩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安徽省高院的有关解释,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王浩所在的金寨县南溪中学为建制镇学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王浩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院、安徽省高院的有关解释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并处理;4、金寨县铸青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及营业执照问题,原告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的问题,根据王浩的伤情及实际花费可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问题,因重新申请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双方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0时30分,陈圣全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至X072X线34KM+950M路段,与王弟武驾驶的无牌FY11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王弟武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浩受伤。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圣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弟武、王浩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圣全,且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陈圣全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赔偿的份额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关于王浩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王浩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942.5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286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浩的各项损失828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王浩返还被告陈圣全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法院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陈圣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