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道宽、袁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道宽,袁道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爱铭,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道宽,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袁道海,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道宽、袁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爱铭、被告袁道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道宽、袁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旗公司)与被告袁道宽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450000元,被告袁道海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自2014年2月起,被告袁道宽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拖回了该设备,并于次日向被告寄送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第8条第2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原约定使用费为每日3000元,原告根据实际损失酌情主张每日2000元,总计为71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4989.16元,现要求被告袁道宽支付剩余使用费409010.84元,被告袁道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道宽、袁道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XE370挖掘机及破碎锤价值145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道海作为担保人为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客户提车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挖掘机及破碎锤。4、通知书及邮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拖回挖掘机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材料一份,证明因被告不愿回购机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袁道宽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未将合同交付给被告;对客户提车交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寄送的要求其支付余款的通知书;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其已收到,但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主张,在合同解除前,原告已将机械设备拉走。被告袁道海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车交接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被告袁道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通知书,根据查询的投递结果显示,该通知书已由被告袁道宽本人签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汉旗公司(甲方)与被告袁道宽(乙方)、袁道海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道宽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挖掘机一台,机械价值14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工厂发运之日起计算,无三包期。乙方自己承担产品的质量风险。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首付款、手续费、GPS费、保险费等,合计200000元,分期付款金额1250000元、利息95921元,共计1345921元。乙方应在2013年11月开始,分24个月向甲方付款,乙方在前23个月每月20号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56080元,最后一期应付款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56080元。乙方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以所持的权属证明对抗甲方的所有权,且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进行出售、抵押、质押。否则乙方应当承担相当于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同时移交发票或收据等权属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期支付任一期应付款项,不能确保车载GPS终端系统正常发挥功能、向甲方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应尽义务,出现根本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设备……若乙方出现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无论设备位于何处,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甲方有权不经司法程序即要求乙方停止使用设备、自行拖回设备或委托第三方拖回设备。且由此导致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拖回后,如乙方不愿一次性支付余下欠款回赎,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承担设备使用费,使用费为3000元/天。支付期间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至设备拖回之日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道宽(乙方)、袁道海(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履行,被告袁道海自愿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变更其它主要条款的,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袁道宽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袁道宽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袁道宽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设备拖回,并于次日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1240931.84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该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袁道宽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使用费或余下购机款,该通知于2014年11月22日送达至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道宽支付自支付之日起至设备拖回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714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按每天2000元计算),扣除被告袁道宽已付款项304989.16元,原告现要求其偿还409010.84元,并要求被告袁道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袁道宽未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机械设备于法有据,自2014年11月22日被告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为3000元/天,原告主张按2000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23日交付标的物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收回设备之日止,共产生使用费71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304989.16元,尚欠409010.84元,此款被告袁道宽应予偿付。关于被告袁道宽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观点,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道海自愿为被告袁道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远低于被告袁道宽未付的设备货款,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袁道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道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409010.84元。二、被告袁道海对被告袁道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袁道宽负担,被告袁道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