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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新春、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各自外出务工,电话联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我和被告在房县城关镇购房居住。婚后因我不愿再生育,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为此吵闹、打骂,特别是2015年5月17日我刚从医院出院回家,被告无事生非,与我打闹。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家人挑唆所致,原告自身在生活中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过错,我能原谅和包容。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2009年与前夫离婚,被告陈某前妻于2005年7月病逝。2008年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陈铭共同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在房县城关镇桃园村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居住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后长年外出,异地务工,聚少离多,加之原告不愿再生育,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二人因原告支取被告存款再次打闹,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经历了离异、丧偶之痛,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双方应珍惜。生活中难免有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矛盾经过沟通是可以化解的。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任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