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范辉,刘小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鹏,范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鹏,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锦屏县。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范辉,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鹏、范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鹏、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鹏、范辉于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建设银行附近,收取周某某购毒款500元后离开。同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小鹏、范辉返回上述地点,将净重0.54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周某某,获好处费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鹏、范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鹏、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鹏、范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小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范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