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戴国才与被告陈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才,陈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戴国才,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陈家斌,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戴国才与被告陈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斌在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才诉称,2010年9、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毯。2010年10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2元人民币(下同,略),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7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家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毯。2010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2元。因被告无法立即支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作为尚欠购买毛毯货款7772元的凭证,其内容为“兹向戴国才借到毛毯款人民币柒千柒百柒拾贰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国才与被告陈家斌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陈家斌尚欠原告毛毯款7772元有原告已提供《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家斌偿还毛毯款77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斌尚欠原告戴国才货款人民币77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陈家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